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源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源因乘機猥褻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強制猥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6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誤載為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以其於100年11月29日、101年5月25日性侵害治療小組會議評估結果為不具成效,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1年5月28日花監教字第1011100407號函所附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結案報告、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金源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為治療不具成效,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1年5月28日花監教字第1011100407號函檢附100年11月29日、101年5月25日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結案報告、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