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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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行動電話SIM卡」應更正為「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2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幫助詐欺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宜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又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