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郭國強 被上訴人 林洪素眞
王海慶張明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六0七一之二地號(段界調整前為東興段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執民事法院所為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四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債務人 張天祥 等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時,逕對伊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況伊拍定之原有房屋業經伊拆除而滅失,系爭房屋為伊重新興建而原始取得,自不受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四四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以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張天祥占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上訴人係上開確定判決之繼受人,且上訴人自承拍定系爭房屋後雖有增建,惟原有房屋並未滅失,上訴人無權占用伊等共有土地之面積,與伊等訴請訴外人張天祥拆屋還地之面積相同,上訴人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此外,上訴人於應買系爭房屋前,已由拍賣公告得知系爭房屋占用伊等土地,並非善意受讓人,自不受法律保護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張天祥占用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損害金,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有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四四號執行影印卷宗在卷足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上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被上訴人執民事法院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四四號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債務人張天祥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時,逕對伊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八頁、第一0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可參外,且有上揭執行影印卷宗在卷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執民事法院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以伊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逕對伊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況原有房屋業經伊拆除,系爭房屋係伊重新興建而原始取得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拍定之原有房屋是否業經拆除而滅失?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張天祥無權占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諭命張天祥應將坐落台南市○○段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O.OO六O公頃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張天祥因逾期上訴,經法院駁回其上訴,全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被上訴人其後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連同另案請求張天祥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確定判決(台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四四號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張天祥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內附上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之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四四號執行影印卷宗在卷足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台南地院受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三號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張天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開拍賣時,拍賣公告註記:「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人土地上,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等語;嗣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拍定、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上揭拍賣公告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足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我有增建為二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房屋為一八六號,因為剛好位於一八四、一八八號之間,所以當時在整建的時候,不能傷及鄰屋,而且要顧及我的地上物一定要有房屋,也就是我的地上物不能清空,再從上方整修,當時我會花那麼多錢及時間整修,是因為我不能傷及鄰屋。我保留的部分是原本在法院買的一樓平房的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嗣原審法院定期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一樓為木造磚瓦造,並已搭建二樓,連同雨遮為鋼鐵造石棉瓦造房屋」;上訴人於現場再次陳稱:拍定系爭房屋一樓時,左右兩側都有房屋,所以我搭建二樓時,範圍不可能超過兩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可按。至於系爭房屋搭建鋼鐵、石棉瓦及鐵片造之二樓部分,僅得經由原先一樓建物為通行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互不爭執事項之一者,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
(四)綜參上情:⑴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經向執行法院拍定後,由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乙情,已如上述;雖附表所示房屋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或限制登記,惟並不表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即不得由第三人繼受取得。申言之,苟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三人仍得因繼受而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拍定系爭房屋,於其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僅受讓訴外人張天祥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⑵其次,訴外人張天祥原有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
有系爭土地,經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命張天祥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揭民事判決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上訴人於上揭拆屋還地民事判決確定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依上開說明,自為上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對照上訴人應買時之拍定公告並已註記:「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人土地上,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等詞,足認上訴人於應買前,已有系爭房屋將遭第三人依法拆除之預見甚明。再佐以被上訴人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原係其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濫用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訴外人張天祥原有房屋後,再聲請伊拆除系爭房屋,所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於拍定取得上揭房屋之所有權後,保留原有
房屋之一樓木造磚瓦構造,而於其上搭建之鋼鐵造二樓建物,僅得經由原有一樓部分通行至二樓者,為上訴人陳明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之事實。是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原有房屋未經全部拆除,房屋所有權自未滅失。至於上訴人增建之鋼鐵造二樓建物部分,既無獨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足見上訴人於增建上揭鋼鐵造二樓建物完成時,增建之二樓建物即屬原有房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上訴人仍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者,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上記載:「台端以坐落小
東路一八六號房屋拆除,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乙詞之台南市稽徵處函(參見本審卷第六四頁),及第三人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本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將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後,重新興建而原始取得云云;惟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於一00年十月十六日,以南市稅房市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申報拆除、增建及改建房屋資料(參見本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中,上訴人申報建物為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興建完成、房屋構造種類為鋼鐵造,總層數為二層乙情,此參卷附之申報書自明。對照台南市稅務局南市稅房字第一0000五五二七號函示意旨亦謂:「經承辦人員實地勘查,上揭房屋之構造為鋼鐵造,原房屋籍資料所載『竹造』房屋已不存在,故註銷原房屋稅籍資料」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九四頁)以觀,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屋我有增建為二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我的地上物不能清空,再從上方整修。」、「我保留的部分是原本在法院買的一樓平房的部分。」等語,亦無不合。是稅捐稽查人員僅就上訴人於增建完成後之房屋外貌,經觀察符合鋼鐵造,及二層樓之外觀,即認原有房屋已不存在,惟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建房屋前後相片或相關資料憑辦。則系爭房屋是否確係上訴人將原有房屋完全拆除後,重新興建而來?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上開公文,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第三人出具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既與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述之內容相左,衡情,對於房屋如何興建乙項,第三人豈有較諸屋主更為知悉之可能?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既有違一般常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此,系爭房屋(包括附表所示建物,及上訴人出資增建
之二樓部分)係上訴人於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經拍賣而繼受取得之建物,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為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上訴人於上揭民事訴訟繫屬後因繼受取得系爭房屋,而為上揭訴訟事件當事人張天祥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執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者,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於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訴訟繫屬後,為訴訟當事人張天祥之繼受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者,於訴訟程序上雖無不合,惟仍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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