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姜貴昌 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湯政嫻被告RAMENTOEDGARDPASCUA(菲律賓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RAMENTOEDGARDPASCUA為菲律賓人,來台後在宜蘭縣南澳鄉擔任漁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並由訴外人 顏美莉 擔任通譯工作。詎被告認為顏美莉翻譯內容對其不利,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巷○號顏美莉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毆擊顏美莉頭部,再以店內電風扇之電線勒住顏美莉頸部,使顏美莉窒息並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刑事部分,因被告業已於101年6月19日出境,遂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而被害人顏美莉家屬已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顏美莉之配偶、子女共新臺幣(下同)91萬8700元,且原告已於102年10月21日如數將補償金發給顏美莉之配偶、子女領訖。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顏美莉之配偶、子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顏美莉之配偶、子女總計91萬8700元,且原告已於102年10月21日如數將補償金發給顏美莉之配偶、子女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25至28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2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宜蘭地檢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即不能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情形,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已於101年6月19日出境,檢察官已對被告發佈通緝,原告因無法查得被告在菲律賓之居住處所,遂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經本院准許後,本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本件訴訟及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事宜等事實,有宜蘭地檢署通緝書、入出境查詢資料、原告陳報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英文中國郵報、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6至18、24、33、36至40、4
8至50頁)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並無準用視同自認規定之餘地,原告仍應就其所為「係被告殺害顏美莉」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六、就此,原告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案件報告書、宜蘭地檢署通緝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45至47頁),惟查:
(一)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及移送該管檢察官;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9至231、251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在未經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自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或檢察官之通緝書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殺害顏美莉之證據。
(二)至於原告所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顏美莉已經死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造成顏美莉死亡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
(三)此外,原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既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被告是否確有其所指之殺害顏美莉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殺害顏美莉之犯罪行為人」云云,即無任何證據可佐,無從認定屬於真實。
七、依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則原告以「被告為殺害顏美莉之犯罪行為人,被告依法應對顏美莉之家屬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代表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顏美莉家屬。」為由,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規定,提起本訴,對於被告為求償,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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