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劉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8時48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臺中市○○區○○○街沿長億東五街往長億路方向
行駛,行經長億東五街47號前,碰撞由長億六街沿長億東五
街66巷往長億東三街行駛之訴外人 鄧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鄧美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原
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鄧美雲醫療費用、
膳食費、看護費用、輔助器材費、住院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9,138元。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賠
付後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
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
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
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
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
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及駕車不慎
,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鄧美雲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69,138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
理賠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參以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永祥北街沿長億東五街往長
億路方向行駛,機車EZP-156由長億六街沿長億東五街66巷
往長億東三街行駛,事故地點我的左側車身與EZP-156前車
頭碰撞,未碰撞前我沒有看到EZP-156,發現就撞上了,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之疏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鄧美雲受有傷害,既
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鄧美雲後,依該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69,138元範圍內,代位
行使鄧美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鄧美
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由長億六街沿長億東五街66巷往長億東
三街行駛,機車JZ9-362由永祥北街沿長億東五街往長億路
方向行駛,事故地點,我前車頭與JZ9-362發生碰撞,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20公里等語,可認鄧美雲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因而肇事,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及原因力。
2.綜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鄧美雲應
就本件車禍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鄧
美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受鄧美雲之
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0,741元(計算式:69,1380.3=20,7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
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41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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