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沈湘琪沈文德 之繼承人
被   告  沈聖杰 即沈文德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肆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参拾伍元
由被告於繼承沈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沈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85
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文德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185元,及其中138,944元自
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4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起訴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文德於92年10月13日向訴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
15萬元,約定以年息6%計算利息,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
而就前揭貸款事宜遠東商銀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借款,尚積欠141,185元(含本金138,944元、利息2,
101元、違約金14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141,185元後,遠東商銀業已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再者,沈文德業於97年5月6日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沈文德之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代位權之規定及前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文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185元,及其中138,944元自
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收到原告之繳款通知,伊對於沈文德之欠
款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個人
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
債權移轉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1月2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3110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
,堪信為真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14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貸款契約為證,惟兩造約定之貸
款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
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沈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1,185元,及
其中138,944元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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