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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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甲○○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①票號BPP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②票號BPP0000000、金額100萬元整③票號BPP0000000、金額100萬元整④票號BPP0000000、金額123萬元整,總金額共計423萬元之高雄銀行支票4紙,前因擄人勒贖案件,遭扣押保管在案,惟前開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對上開4紙支票未諭知沒收,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故請准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按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持有票據本身,始得行使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且票據為流通證券,應以持有票據者,為該票據之權利人之表彰。本件扣押物之系爭4紙票據,係自本案被告 許振榮 身上取得,則該4紙支票之占有人應為被告許振榮,應推定被告許振榮為該票據之權利人。雖本件扣案之高雄銀行支票4紙,非被告甲○○等人擄人勒贖案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應予發還之,惟如前述,本件上開4紙支票於本案查獲時均為被告許振榮所持有,依法許振榮受推定為票據權利人,此外聲請人甲○○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該4紙支票為其所有,尚難證明其為所有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月日得抗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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