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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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時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經核被告前曾對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會員亦有侵占會款情事,是其並非初犯,原審認定被告為初犯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基礎,即待商榷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上訴,然如前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復未提出事證以佐其上訴意旨,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使被告得以繼續還錢等語,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因認上訴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一方面,因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六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損害賠償,苟令被告入監服刑,其將未能於服刑期間賠償告訴人,或因為易科罰金,而降低被告償還能力,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而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以收緩刑功效,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六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給付方式(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五千元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時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39巷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23號1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僅因一時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挪用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丙○財產上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合會金數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139巷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2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3年6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丙○、 方桂華 等三十名會員參與合會,每會金額新台幣2萬元,每月15日在基隆市○○街3號丁○○開設之小吃店開標,至95年11月15日尾會時,應由唯一尚屬活會之丙○得標,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其餘均已屬死會之會員收取尾期會款後,侵占入己,支付自己經營小吃店之房租、材料費、員工薪資等,花用完畢,均未依法轉交予丙○,嗣並逃逸無蹤。案經丙○訴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丁○○,供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復有合會會單影本、本票影本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