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8日已為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法人格同一,爰依法承受訴訟;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遵本院94年存字第200號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未於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再聲請執行,已視為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號、94年度存字第200號、94執全字第175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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