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前科紀錄部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入監,同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入監,同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吸食器係過去施用毒品時所留下,並否認最近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惟其於99年8月4日6時51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㈢事實部分:被告乙○○為警查獲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道彩虹公園停車場」內。
㈣證據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量微無法磅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1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
㈤沒收部分:
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⒉次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準此,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書第2頁記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部分,容有未洽。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並有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0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6時51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彩虹公園內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起獲吸食器1組(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