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減百分二‧四五即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聲請人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89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300,000元,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減百分二‧四五即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聲請人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暨自民國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如主文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