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嚴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嚴豪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8月7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好樂迪KYV內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基隆路1段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對此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時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112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為寄存送達、於103年4月23日對被告之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2年3月25日遷出登記)為寄存送達,並有對被告於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5樓」為送達,然因地址欠詳被退件等情,有102年8月7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112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撤緩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第10頁)。而前開以寄存方式為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103年6月30日仍均無人領取,被告亦稱其未收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戶籍地可能是其父親之地址,但其與父親已久未聯絡,其與母親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既均陳明其現住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之址,寄至被告戶籍地與舊戶籍地之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均無人收受,可認被告於103年4月至5月間確無以舊戶籍地或現在戶籍地為住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能逕以該2地址為被告戶籍資料所登記之地址而認定為被告之住所,自無法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對該2址送達即屬已對被告之住所為合法送達。而被告於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5樓」顯屬缺漏不完整之地址,此亦非無法命被告補正之事項,在未命被告補正之情形下,逕依該址寄送而遭以地址欠詳為由退件,亦難認已對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從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03年6月26日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其起訴程序應有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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