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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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美玉
王木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1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美玉、王木枝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美玉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擺設老人茶桌,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美國加州天天樂,賭法為簽中2個號碼為2星,簽中3個號碼為3星,中2星可博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3星可博得5萬元,全中則可得
6萬5,000元,如簽全中上開3個號碼,被告董美玉可吃紅
500元。適被告王木枝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填載18、22、06號於簽注單上,並以賭金300元下注,並欲由被告董美玉陪同至同市區○○街某處簽賭,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因認被告董美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王木枝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美玉、王木枝涉有上開賭博犯行,被告董美玉另涉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立昇 、 陳志伸 於審理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注單1張、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董美玉、王木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董美玉、王木枝固均承認渠等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天天來茶館內,有由董美玉寫下扣案簽注單交給王木枝,王木枝交付現金300元給董美玉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董美玉、王木枝均辯稱:二人係在上址茶館聊天,聊到簽賭,董美玉表示知道西昌街何處可以簽賭,王木枝便請董美玉代為去該處簽賭,董美玉才要出去,就遭警查獲,還沒有簽到就被抓了等語;被告董美玉另辯稱:茶室不是伊開的,也沒有幫忙經營,伊不是收牌的人,收牌的人要有傳真機,伊只是去該處消費,雞婆代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董美玉、王木枝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茶館內
,由被告董美玉填寫簽注單一張給王木枝,王木枝交付現金
300元給董美玉,旋為警查獲等情,據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陳立昇、陳志伸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簽注單乙張、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9、20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董美玉、王木枝均自承屬實,此情可堪認定。是本案發生地點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在和平西路3段89巷口乙節,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董美玉於偵查中固供稱:「(問:對於你涉犯刑
法第266條、268條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但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辯稱:「(問:你是否在上開地點經營美國加州天天樂簽賭站提供他人下注簽賭並抽佣?)真的沒有這件事,我只有在茶桌那裡寫了三支牌,我打算簽賭3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否認犯罪,且按所謂自白,係對被訴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董美玉並未承認任何供給場所之事實,難認其對於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又證人即被告王木枝於警詢中已供稱:「(問:該地點是否為經營賭博場所?)該地點不是為經營賭博場所。」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人是否在董美玉所開設的美國加州天天樂簽賭站?)我不知道,我是第一次去該處泡茶,剛好有人在那裡簽牌,我就寫簽單請董美玉幫我去下注。」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立昇及陳志伸亦均於審理中證稱:不知道天天來茶館的主人為何人,因為與查緝無關,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再遍閱全卷,並無可證明上址天天來茶館係被告董美玉提供場地此事實之證據,上址茶館、茶桌為被告董美玉提供乙節,未經證實,自無從遽憑被告董美玉曾稱「認罪」二字即對之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至公訴意旨另稱不論被告董美玉是否為茶館主人或承租、借用、利用不知情主人或有犯意聯絡均無解於其成立第268條之罪云云,無視罪刑法定主義下,該條罪名既已規定「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自必行為人就該場所有管領能力,且決定提供作賭博之用而有顯於外在行為,始該當構成要件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此情,亦未提出被告董美玉有何承租、無償借用或與茶館主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徒憑主觀臆測論告,顯無理由,無從採憑。
㈢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性質上屬於「對向犯
」,亦即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僅有單一賭博之要約行為或承諾行為,均無由成立賭博罪。查被告董美玉、王木枝互相交付簽單與現金之用意究竟為何乙節,業據證人王木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到上址茶館喝茶,聽人聊簽賭說牌支很漂亮,董美玉並說會去西昌街簽牌,因伊不識字也不知道門路,就請董美玉幫伊去西昌街簽牌,故給董美玉300元,董美玉就寫一張單子給伊,有說中獎要給董美玉吃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8頁、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否認有何對賭之情;復酌以證人陳立昇亦證稱:本身就有收單的組頭會有類似收據的回條,一張給賭客,一張由組頭留底,如果中了,賭客才可以拿留底的這張跟組頭的那張比對,符合後才可以領錢,而本件並未於董美玉身上查獲留底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益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美玉係自任組頭與王木枝交換簽單與現金對賭;況查,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記載為「全中則可得6萬5,00
0元,如簽全中上開3個號碼,董美玉可吃紅500元」、「並以賭金300元下注,並欲由董美玉陪同至同市區○○街某處簽賭」等語,亦未敘及被告董美玉、王木枝間有何相互對賭互拼輸贏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證人王木枝所述情節相同,被告董美玉僅為賺取吃紅,約王木枝一同找他人對賭,而未與王木枝互相對賭金錢,足見被告董美玉辯稱伊是要幫王木枝代簽,尚未簽注即遭查獲等語,核屬有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董美玉、王木枝遭查獲時既非對向互相對賭,尚要至他處下注而尚未完成賭博行為,自難遽論其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犯行。
㈣至證人陳立昇另證稱從被告董美玉記載扣案簽注單的方式,
可知這是專業收牌之人才寫的出來的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僅得證明被告董美玉就天天樂、六合彩等簽賭方式與記號甚為熟悉,惟既未查獲被告董美玉有何留底以計算獎金之證據,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董美玉係自任組頭乙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董美玉、王木枝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董美玉及王木枝均涉有賭博罪犯行,被告董美玉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董美玉、王木枝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