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長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長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前給付 潘冠穎 新臺幣叁拾萬元,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潘冠穎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在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之「 陳柏 鈞」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曹長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曹長浩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潘冠穎經和解,以及斟酌告訴人潘冠穎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潘冠穎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本院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復經告訴人潘冠穎當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保障告訴人潘冠穎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潘冠穎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和解之條件,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先於103年8月1日給付告訴人潘冠穎30萬元,其餘25萬元自10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潘冠穎1萬元,並將款項匯款至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戶名:潘冠穎,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內,分期給付總金額55萬元之賠償金。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末查,被告在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之「 陳柏鈞 」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82號被告曹長浩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長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駿馳逸中古車行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前某日,向潘冠穎佯稱欲出售一台奧迪牌中古車,致潘冠穎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三段附近,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55萬元予曹長浩。嗣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5時許, 陳柏均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3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牽至該車行交由曹長浩進行維修,旋將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又曹長浩向潘冠穎改稱要賣一台價值110萬元之賓士C300中古車,並佯稱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柏鈞之同意云云,當潘冠穎之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竣汽車公司內,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上代售人欄位內簽署自己姓名,及在賣方欄位內冒用陳柏鈞名義而偽造「陳柏鈞」之簽名1枚,並將該買賣合約書後向潘冠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柏鈞。嗣經陳柏鈞屢次要求曹長浩返還送修之系爭車輛,曹長浩均藉詞推託或避不見面, 陳伯鈞 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鈞、潘冠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曹長浩於偵查中之│僅坦承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供述│「陳柏鈞」簽名係其所偽簽││││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柏鈞於警詢及│證明將系爭車輛送予被告維│││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修後,遲遲無法取回,且無││││同意被告代為售車,最後係││││在告訴人潘冠穎處尋回系爭││││車輛之事實。│├──┼──────────┼────────────┤│三│告訴人潘冠穎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佯稱獲得告訴人陳│││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柏鈞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並││││在買賣合約書上代為簽署「││││陳柏鈞」簽名之事實。│├──┼──────────┼────────────┤│四│證人 莊壬嘉 於偵查中之│1.證明陪同告訴人潘冠穎前│││具結證述│往支付訂金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潘冠穎││││表明欲出售系爭車輛,及││││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簽署││││「陳柏鈞」簽名之事實。│├──┼──────────┼────────────┤│五│三信商業銀行車輛動產│證明系爭車輛係告訴人陳柏│││抵押契約書、牌照登記│鈞所有之事實。│││書、行照影本、英文車││││籍證明書及進口報單││├──┼──────────┼────────────┤│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證明被告偽造「陳柏鈞」簽│││)合約書影本1份│名1枚之事實。│├──┼──────────┼────────────┤│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證明系爭車輛遺失,並經告│││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訴人陳柏鈞自行尋獲之事實││││。│├──┼──────────┼────────────┤│八│證人莊壬嘉所有之臺灣│佐證告訴人潘冠穎有交付55│││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萬元訂金予被告之事實。│││存摺內頁影本1紙││├──┼──────────┼────────────┤│九│和解書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陳柏鈞自行向告││││訴人潘冠穎討回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出賣他人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潘冠穎詐騙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陳柏鈞」之簽名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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