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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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 廖沛溱 (原名 廖容雪廖千慧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579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3,688元,清償成數為8.57%,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因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8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然業
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取回後,委託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並於93年12月24日拍定在案,另查其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1,525元,有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及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5,37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40,344元後之餘額為175,028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73,68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台北市三民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助理員,依三
民國民小學所陳報債務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及退撫離職金之數額)為33,908元,另每年有年終獎獎金50,862元,故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8,147元,堪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30元、房屋租金15,000元、勞健保費1,653元、退撫離職儲金2,035元、水費35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通話費600元及次子(○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568元。債務人目前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其長子(○年次出生)現為大學二年級學生,並自行打工負擔其生活費用,另債務人主張其離婚後即未有與前夫聯絡,故需自行負擔次子之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以證兩名子女之監護權皆歸女方,前夫未負擔扶養費支出。查債務人長子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16,912元,平均每月為9,742元,扣除其學費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協助債務人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又扣除勞健保費及退撫離職儲金,債務人與次子每月消費性支出僅27,880元,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必要支出至少需29,588元,惟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尚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適當。此外,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前夫之勞保局電子閘門,其前夫未有投保資料,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前所述,已接近於最低生活標準,若依債權人主張前夫須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陳○翰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139,150元,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6,579元,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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