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村里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復撕毀酒測單、對員警施強暴,其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所為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3號被告林萬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峰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風車小吃」飲用紅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於同日晚上22時5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又林萬峰明知 吳宗憲 係依法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於吳宗憲對其提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列印,編號0922,其上記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及所測得數值等事項之測定紀錄單1紙,並請 林萬豐 於其上簽名之際予以撕毀,為警當場逮捕。林萬峰遭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後,警員 李宗寶 因製作筆錄,上前欲解開林萬峰之手銬之際,林萬峰明知李宗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扳壓李宗寶之左手大拇指,致李宗寶左拇指急性拉扭傷及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萬峰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警李宗寶報告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撕毀之編號0922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可參,並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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