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0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尤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楊尤宏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⑦、⑧、⑨、⑩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⑫、⑬案)。上開第④至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先於103年1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網咖內,向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約0.6公克之海洛因及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持有而自行施用外,竟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 郭杏豐 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杏豐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白松 記1次(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毒品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郭杏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白松記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為警於同日0時20分許因據報該處人口複雜而前往查訪,經楊尤宏及白松記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楊尤宏身上扣得其施用毒品剩下之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0.40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18.0650公克)等物品(楊尤宏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駁回上訴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尤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7頁背面、5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42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杏豐、白松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背面、13頁至背面),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並有證人郭杏豐、白松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
435號、第465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轉讓予郭杏豐、白松記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郭杏豐及白松記施用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杏豐及白松記之行為,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說明,經法條競合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供郭杏豐及白松記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杏豐及白松記,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⑬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
①、②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④至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第①至⑬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4至5、7頁背面、5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42頁背面),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明知此情,猶漠視法令禁制,除一己施用外,更恣意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杏豐、白松記施用,足見其觀念之偏差,守法觀念嚴重欠缺,應予非難,惟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0.40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18.0650公克)等物品,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是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