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人民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出境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我國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傍晚某時許,自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某海岸,搭乘竹筏偷渡出境,並於半小時後抵達大陸地區廈門縣。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福州倉山地區為大陸公安人員緝獲,經依「金門協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之遣返回台,始獲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警署刑偵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境忠智 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九九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境忠智字第○九二○○二四五九九號函、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九一)會字第九一三一三三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會字第九二○六八三號函以及 何鐘生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證據相符,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解除戒嚴之後,國家法制自應逐步回歸正常狀態。立法機關盱衡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之情勢,已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復基於其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相關法律規定施行日期。國家安全法於八十一年修正,其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暨理由書可資參照,揆諸該解釋意旨,並非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全面予以停止適用,而僅係就「一律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的規定部分,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自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時起(該法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指定自公布之同日開始施行),不予適用,因此國家安全法有關國人「出境」管制措施的相關規定,即非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予以停止適用的範圍與對象,自仍屬有效的法律規範而得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次按「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上開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而設有戶籍之國民,只要未曾受有禁止出國之處分,於該法施行一年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於入出國無須申請許可,自無因未經許可入出國而違法的問題,相較於國家安全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未對國民是否「居住臺灣地區而設有戶籍」而異其刑事處罰要件,導致居住臺灣地區而設有戶籍之國民,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後,未經許可出國,究竟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而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抑或仍應依國家安全法的規定予以科處刑罰的爭議。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訂本法」與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訂本法」之立法意旨以觀,顯見前者的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入出國及移民事務,著重在國家對內國人民及在台外籍人士的管理與掌握,而後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安全,尤其是對國境安全的管制與維護,準此以言,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國家安全法之規範目的既然並不相同,二者間自無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可言。查本案被告係居住臺灣地區而設有戶籍之國民,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足參,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未經許可出境,縱使不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仍有國家安全法的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出境,有害於國境安全的維護,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後曾受拘留十五日,有卷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六月,核其情節顯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
,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