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柯怡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許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許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張許綴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張許綴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稱,失蹤人張許綴依警方失蹤登記申請書註記民國39年7月15日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多年,業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該所於105年4月18日函請家屬即失蹤人之養女郭 張心富 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惟郭張心富表示曾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宣告,因不諳聲請流程致未完成聲請,且年事已高,故委託該所代為辦理,該所遂函請本署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查並無不合,爰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張許綴原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於39年7月1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且向各機關查詢張許綴之戶籍、殯葬、入出境、全民健保、失蹤協尋、刑案、所得及財產等資料,均無張許綴仍生存活動之情形,已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新北汐戶字第1053665135號函附之訪談紀錄、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
5年5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6455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5月3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0722200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許綴之遊民安置資料、電信資料及失蹤協尋紀錄,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5年9月21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05333789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83675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