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95號上訴人 邱正義 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上訴狀上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領取,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附上訴人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31日以民事抗告狀略謂:伊並未性侵被上訴人,故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已對本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不生抗告之問題,對於裁定,始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前揭所提105年10月31日書狀,雖名為「抗告狀」,惟觀上訴人之抗告狀全文意旨,乃係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未就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有何不服之聲明,是應認上訴人之真意係補充上訴之理由而非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