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戴國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
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3號
被告戴國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
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猶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民生街與信義街口時,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而為警
攔檢,並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測得戴國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