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