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足生
損害於 陳銘銓張依雯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
告訴人陳銘銓之「國泰汽車玻璃行銷貨單」「交修單」及告
訴人張依雯之「裕新汽車竹北廠維修明細表」「國泰汽車玻
璃行發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
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
定罰金刑度,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毀損行為同
時造成2名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毀損罪。
(三)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
間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
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05年1月6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9日,於10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公共危險、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之刑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不佳
,竟夥同他人恣意毀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2名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程度且未獲被
告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棍棒固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然卷內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該棍棒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
,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
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7號
被告王偉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達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
號廣場,持用棍棒、磚頭等物,毀損陳銘銓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張依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左後
門鈑金及玻璃等處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
風玻璃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銘銓、張依雯發現車
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銓、張依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銘銓、張依雯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10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有犯意連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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