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黎萬錦
被   告  邱謙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太子盛
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
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等事項,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收受裁
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未補正太子盛世管理委員會
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原告逾期未補正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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