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劉奕錦
相 對 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7,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
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7萬元、測量費27,000元,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97,00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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