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乙○○被告甲○○(FELIN
UH.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3月9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於96年5月28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書譯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潘童 痛到庭證稱:「被告沒有來過臺灣,我們打電話給她也不通,我曾和原告過去被告那裡辦結婚,後來委託朋友辦理被告來台的手續,不過被告不願來臺灣,我們不曉得她不願來台的理由。當初結婚時,被告答應過來臺灣居住。」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未曾入境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200524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未曾入境,未履行同居義務,前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400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錦昌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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