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四六地號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六四七地號如附圖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0三地號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F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將同段第一六0四地號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F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0四地號G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大理石工廠及住家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丙○○、乙○○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四六地號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應將同段第一六四七地號如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乙○○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0三地號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F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將同段第一六0四地號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F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0四地號G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大理石工廠及住家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0三、一六0四、一六四六;一六四七地號土地,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並無任何之法律上權源,甲○○占用上開一六四六、一六四七號土地建屋;而丙○○、乙○○占用上開一六0三、一六0四號土地建屋經營工廠及住家用,經原告迭次催告渠等拆除,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及乙○○、丙○○共同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甲○○部分:就其所提之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該契約之土地為七、二坪,而現在蓋有三間房屋。原係芧屋,現改為鐵皮屋。另外當初係因被告剛來台灣沒地方居住,所以原告才同意七、二坪之土地給被告蓋屋居住,然被告之母已過世,而被告及其小孩均有另行購屋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使用,且週圍之地早已荒蕪,現在情勢變更,被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契約精神,被告有房子即應返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o
二、陳述:
(一)甲○○陳稱:其父親係大陸來台之軍官,為國捐軀,土地上之房屋係民國三十九年國防部軍眷管理處蓋好,將我們安置該處,後來政府未依規定撥眷舍給我們居住。我及子女買房子係我的自由,與本件土地無涉。
(二)原告蓋好房屋讓甲○○之母及其子女居住,係附圖所示斜線BC部分,後來小孩多了就增建AD部分。
(三)原告未經甲○○之同意,將房屋附連之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侵害被告之權利。
(四)乙○○、丙○○陳稱:渠等係貧戶,六十三年間係因政府實施之小康計劃,經由鄉公所補助蓋屋,補助費約有二萬多元,手續是由乙○○之叔叔 郭添福 處理,基地原來係由鄰居使用,我們向其買得。我們無處可搬,希望能向原告價購。
(五)附圖所示斜線EFG之建物是乙○○和丙○○合資興建,EG係丙○○使用,F大部分係乙○○作工廠使用,二人係同一戶口。
三、證據:甲○○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0三、一六0四、一六四
六、一六四七地號土地,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並無任何之法律上權源,甲○○占用上開一六四六號、一六四七號土地建屋;而丙○○、乙○○占用上開一六0三、一六0四號土地建屋經營工廠及住家用,經原告迭次催告渠等拆除還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及乙○○、丙○○共同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原告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係其所有,業據提出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堪信為真正。然被告甲○○所提出之合約書上載有「茲為此次新城鄉農會蒙農復會、糧食局補助肥料倉庫乙棟,關於地基問題與乙方喜願合約條件如左:第一條:新城鄉農會願建造(十五尺乘十八尺)屋上蓋草、竹厝一棟無租償供屋住,至政府撥配眷舍為止。第二條:接到政府撥配眷房屋時三個月無條件交還該房屋一切居住權,並不得頂租轉讓他人及要求任何遷移費用,本合約經雙方同意,並敦請嘉里村長宋、代表李、眷屬扶養人袁等先生蒞場作証,惟恐口無憑,特立合約書----為日後之據,甲方新城鄉農會、乙方 李懸珍 (即甲○○之母),有該紙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對該紙合約之真正亦不爭執,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証人 高堂山 所証,農會蓋給甲○○居住之房屋係中間那棟(即當日丈成果圖B所示斜線部分),而中間那棟房屋有較低之紅色屋頂邊間(即當日丈成果圖C所示斜線部分)及旁邊二間獨棟(與B、C棟間隔有空地)(即當日丈成果圖A、D所示斜線部分),均是甲○○後來加建的。核與甲○○當日所指中間那棟是農會蓋給我們,旁邊二棟是我自己蓋的等語,大致相符。所不同的是中間那棟之旁有緊接著屋頂較矮之紅色屋頂之邊間,是否亦是新城鄉農會蓋給甲○○及其母居住部分,徵諸上開合約所載,原告建造之草屋、竹厝之面積為十五尺(四點五公尺)(而此處之尺,未明示公尺,且依四十八年間,政府來台不久,公制之度量衡尚未普徧執行,民間社會之計算以台制之尺寸較流行,應係指台尺,而每一台尺係三十公分)乘十八尺(五點四公尺),計二四點三平方公尺(約七點三坪)。而B所示斜線之面積即達四十三平方公尺,故應無包括C部分之面積。而原告當時所建之草、竹厝,固經甲○○改為鐵皮屋及磚造,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無訛。雖然鐵皮屋之範圍即B斜線部分雖較原來合約為廣,惟原告既不能証明七點三坪在B斜線部分之確實位置及現場所見之鐵皮屋有擴建之情,反之有証人高堂山所証原告建屋供甲○○居住係B斜線部分,即應認當時原告依合約所建之草、竹厝屋即係B斜線部分之範圍。而依上開合約所約定,原告所建之草、竹厝屋供李懸珍之家屬即被告甲○○居住,應至政府撥眷舍為止,然原告尚不能舉証政府嗣後有撥眷舍供李懸珍之家屬即被告甲○○居住,自不能徒以甲○○另有購屋(此部分原告亦不能証明在何處購屋)為該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收回B斜線部分之土地,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之身分証,其戶籍仍設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五十三之三號,可資証明其並未離開該處之住所,有永續居住之意,從而原告訴請甲○○應拆除花蓮縣○○鄉○○段第一六四六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七地號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花蓮縣○○鄉○○段第一六四六地號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六四七地號如附圖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係甲○○增建部分,非兩造合約所立範圍,則甲○○即無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甲○○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將基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乙○○、丙○○所辯渠等係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所承辦之小康計劃,補助建屋,基地係向鄰居價購使用云云,未能舉証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再附圖所示斜線EFG之建物係乙○○和丙○○合資興建,為渠等自認無訛,而二人並無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0三地號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F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將同段第一六0四地號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F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0四地號G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大理石工廠及住家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依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