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財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財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財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並無不合,爰就本件受刑人林文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林文財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執字第1400號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無礙於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