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定其刑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嘉菱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某日兩度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第二九0二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二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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