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裕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伊老婆即將生產,伊一定會為孩子,決定不再吸毒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經警及觀護人分別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編號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第3、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其於95年間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仍應予以依法論科。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上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01年1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101年2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不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且甫於100年12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在朋友邀約之情形下又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則與女友同居,其女友剛懷有身孕,目前擔任油漆工,尚須扶養其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伊老婆即將生產,伊
一定會為孩子,決定不再吸毒云云。惟查:上開上訴意旨,非上訴人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旨。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