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袋子參拾捌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俊旭因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六○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前揭案件經扣押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袋子三十八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謝俊旭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該案所查扣之「BURBERRY」商標之袋子三十八個,為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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