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旺坤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吳惠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旺坤因其房客 陳林素珍 與鄰居即告訴人 蘇俊達 發生停車糾紛,衍生訴訟案件,被告為使蘇俊達撤回對陳林素珍之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俊達之電話,恫嚇稱:「如不撤回告訴要馬上找人來你門口停車讓你無法出入」等語,致蘇俊達心生畏懼;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台南市○○區○○路○○○巷○號蘇俊達住處前,以該住處門外之對講機向蘇俊達恫嚇稱:「你若不聽,我最壞的方法是給你圍起來(台語)」等語,致蘇俊達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本件被告雖抗辯證人蘇俊達、 莊妙慧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錄音光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61頁),然因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下述),並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不再予論述說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俊達(即告訴人)、莊妙慧(告訴人之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信紀錄報表、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錄音光碟(含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2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曾於同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前以對講機與告訴人對談,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100年2月9日電話中並未言及『馬上找人來你門口停車讓你無法出入』;我是與告訴人溝通請求撤銷告訴不成,生氣之下口出『要是你堅持這樣,我要把屬於文化路237號大樓的空地圍起來不讓你停』」、「我的新房客搬來後,我有要與告訴人好好商量停車問題,但告訴人很兇,所以我才很無奈的跟他說『不好好商量我就要圍圍起來』,只是隨口說說,並沒有想要圍什麼,也說不上來我到底要圍什麼」、「100年3月2日我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說『你若不講,我最壞的辦法是圍圍起來喔(台語)』,並未言及要把告訴人圍起來,亦未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各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蘇俊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0
0年2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揚稱『如不撤回告訴要馬上找人來你門口停車,讓你無法出入』」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附卷之手寫陳述資料(見警卷第10頁),係記載電話內容「楊說:…你如果不給她們撤銷,我立刻又叫他們去插車,讓你難出入,你的車打算要停橫的囉!」等意旨,二者顯然有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莊妙慧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在場聽
到告訴人接到電話,第一句說『我為什麼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很激動,我馬上站到告訴人旁邊,告訴人跟被告說事情發生那麼久,也沒有帶房客來抱歉,如何撤銷,接著聽告訴人說,之前發生的事也要開槍,又要我們把店關起來,還叫我們試試看,這一通長達5分多鐘,到最後告訴人說『甚麼插橫(意指停橫的)揶!我如果不撤銷告訴,你又要叫人來我門口停車讓我無法出入,你們就兇狠,我們能怎樣!(台語)』,告訴人就把電話掛掉,告訴人講完電話後,我再一次確定被告跟告訴人講的話,因為確認被告又再威脅,我們就立刻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調偵卷第9-10頁)。
惟莊妙慧僅係告訴人接聽被告電話當時,在旁聞見告訴人應答情形及內容,惟未親聞被告在電話中之實際說話內容,嗣後經由告訴人之轉述,核屬傳聞,與告訴人本身之指訴同其性質,自不能據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佐證,而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電話恐嚇:「馬上找人來你門口停車讓你無法出入」等內容,確屬真實。
被告辯稱於電話中與告訴人溝通請求撤銷告訴不成,一時生氣,出言「要是你堅持這樣,我要把屬於文化路237號大樓的空地圍起來不讓你停」、「當時只是隨口說說,並沒有想要圍什麼,也說不上來我到底要圍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一般私權糾紛,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易有較為情緒化或激烈言詞之常情並不相悖,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剝奪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㈢有關100年3月2日監視器光碟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
:「錄影畫面2011/03/02__11:33:35門鈴有回應後開始對話(台語)被告:ㄟ…你若是不講,我是最壞、最壞辦法圍圍起來而已喔。
門鈴回應:(聽不清楚)。
被告:你要讓我圍嗎?門鈴回應:(聽不清楚)。
被告:你要讓我圍嗎?門鈴回應:(聽不清楚)。
被告:喔,那樣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依此兩造對談時被告之說話內容,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聽見被告稱『最壞、最壞辦法圍圍起來而已喔』後回答『『土地若是你的話就圍起來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正反面),足見當時兩造亦係為土地使用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表示若告訴人「不講」,最壞的辦法就是將土地圍起來,告訴人表示「土地若是你的話就圍起來啊」,被告兩度確認(你要讓我圍嗎?)後,向告訴人表示「喔,那樣好!」等內容,經核亦屬一般私權糾紛,雙方互相放話,較為情緒化之言詞,與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情形有間。
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供稱所謂「圍圍起來」之客體係指其屋前空地,並未爭執,且陳稱:「那塊空地不是大樓的,也不是我的,是大樓建設公司的畸零地,我已經有和建設公司協商要買那塊空地,從去年講到現在,是被告他們打電話去要建設公司不要把空地賣給我」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顯然就被告陳稱「圍圍起來」之客體,係指位於告訴人房屋(含座落土地)前方,屬於案外人 友友 建設公司所有之空地,有所認識;茲告訴人竟又指訴不知被告揚稱「圍圍起來」,是要圍我本人或家人,或是要圍我的車,或要對我不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告訴人以對講機和被告對談之時,既向被告表明「土地若是你的話就圍起來阿」等語,益見其明知被告無權將他人所有之土地圍起來,且並未因被告揚稱「圍圍起來」等語而心生畏懼,亦屬灼然。
㈣依告訴人提出並標繪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原審簡字卷第22-24、31-33頁、原審易字卷第9、36頁),告訴人房屋前方空地分別為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號土地(部分),案外人 林金德 、 林秋煌 共有同地段688號土地(面積7.16平方公尺)及案外人友友建設公司所有同地段689號土地(面積13.6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房屋,位在同地段693號土地上(友友建設夏綠地)大樓1樓三角窗店面,可經由房屋前方道路及右側毗鄰之689地號土地進出;告訴人所有之690號土地扣除房屋基地使用部分,剩餘屋前空地面積,並不足以停放1部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又習慣將車面向房屋停放在屋前空地,勢必使用同地段688及689號土地。因被告所有之店面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若來客將車停在被告房屋側面(即停放在688號、689號土地,位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即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雙方因而發生糾紛。
惟告訴人就前開688、689號土地本無所有權,689號土地所有人友友建設公司並未同意告訴人以該土地作為通行或停車使用,亦有該公司101年6月26日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經由屋前他人之土地進出門戶,固然未受阻攔,惟若其他人(非所有權人)在上開688、689號土地停放車輛或設置圍籬,亦僅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權置喙,若因此而造成告訴人無法依其日常習慣停放車輛或進出,亦僅生活較為不便,惟仍可由690號屋前之空地進出門戶,並無人身自由遭剝奪或限制可言。被告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縱有向告訴人揚言要將「屬於文化路237號大樓之空地圍起來不讓你停」、「要將土地圍圍起來(台語)」等語,亦難認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㈠友友建設公司所有689號土地係在告訴人自家門口,屬告訴人所有690地號之屋前空地,原判決認此『屬於文化路237號(門牌)大樓的空地』,顯然並非指告訴人所有690地號之屋前空地一節,與事實不符;㈡原判決始則認為『被告要圍起來的空地,顯然並非指告訴人所有690地號前之屋前空地,而係友友建設公司所有689地號土地』;繼則認為此圍起來之客體係指告訴人屋前屬案外人友友建設公司所有之空地,前後矛盾;㈢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恫嚇之語,原判決既謂『話語中不利內容』,卻又誤認被告辯稱要圍起來之土地非在告訴人住宅前之空地,不至於剝奪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㈣告訴人獲地主同意使用本件2塊(688號、689號)畸零地多年,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構成恐嚇罪刑,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但曲解原判決之語意,且與事實不符(友友建設公司同意告訴人使用689號土地多年部分),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