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兆鳴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8號 中華 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兆鳴係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創辦人,並自民國91年8月至94年10月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自94年10月至96年5月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因資金調度,以公司名義向 鄭誼宏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蘇兆鳴明知其於95年1月間,「私人」僅墊付20萬元予鄭誼宏作為前開借款之利息,嗣後即未再代墊利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21日,向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佯稱要支領60萬元,作為支付鄭誼宏前開款項之利息,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不察,遂將該60萬元款項同日匯入蘇兆鳴之「私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蘇兆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應轉付予鄭誼宏之60萬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鄭誼宏。
於95年9月間,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向環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環巨公司)採購「平版式輸送濺鍍設備」之機器1式(八個腔體),該時採購流程應由業務經理向環巨公司洽購,惟蘇兆鳴竟意圖損害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利益,於95年9月25日,親自前往環巨公司,趁機向環巨公司負責人 林旺富 表示,可以幫忙讓環巨公司獲得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前開機器之合約,惟條件必須將原報價900餘萬元,抬高價格至1666餘萬元,雙方並約定環巨公司於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第一次支付訂金300萬元時,即需馬上支付回扣180萬元予蘇兆鳴,而林旺富為求業務得順利推動,遂應允之。嗣於95年10月11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支付環巨公司300萬元訂金後,環巨公司將回扣180萬元匯至蘇兆鳴所指定之 黃德洲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用以代償其私人對外之借款利息,致生損害於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就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兆鳴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兆鳴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劉豐舟 之指訴、證人鄭誼宏、 駱玉娟 之證述,被告書寫指示字條(見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第40頁,下稱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被告書寫指示字條)、95年7月21日會計傳票(見96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第11頁,下稱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95年7月21日臺灣銀行匯出款項回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兆鳴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劉豐舟之指訴、證人林旺富、 寇麗雯 、黃德洲、 鄧雲峰 之證述,環巨公司估價單、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請購單、買賣合約書、環巨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兆鳴固坦承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5年7月21日將7,959,600元匯入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其並未將上開款項中60萬元交付與鄭誼宏;及95年9月間,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向環巨公司採購「平版式輸送濺鍍設備」之機器,簽立機器買賣契約,嗣於95年10月11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支付環巨公司上開機器買賣之300萬元訂金後,環巨公司於同日將其中180萬元匯至其所指定之黃德洲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於原審辯稱:㈠95年7月21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匯入伊帳戶之7,959,600元,是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清償積欠伊3,303,800元,及伊太太4,655,800元之借款,所為匯款,並未包含支付鄭誼宏之60萬元利息。當時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有收到一些錢,但公司有積欠私人借款,包含 蔡慧芬 公司員工,及伊和伊太太借款予公司,這些借款又超過半年之久,所以先把這3筆先還掉,還掉的時候,伊是憑印象寫下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被告書寫指示字條,會計可能就依上開指示字條製作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沒有什麼動機,是因為借錢借太久了,那時候舊的會計在6月底就已經離職,新的會計後來才來的,適值青黃不接的時期,大約有1個月的空檔,我就順手寫了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被告書寫指示字條,這個只是暫時的,先處理這個部分,等到會計上軌道交接後,再去想辦法把它整理。可是後來新的會計發現不太對勁,伊也覺得這個帳有一點怪,會計師有問過伊,伊和 羅如合 借款給公司是透過之前的會計 邱敏惠 匯進公司,邱敏惠離職,後來會計不清楚,伊就以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給邱敏惠回公司釐清這部分債務,後來邱敏惠與寇麗雯開啟電子檔、存摺彙整後,就由寇麗雯又重新整理出一份還款表(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下稱寇麗雯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後來會計就根據實際公司收到的錢和利息去更正、調整成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不是伊指示他們去更改,更正後的清償金額總數雖然相同,但公司還欠伊十幾萬元,也不夠付鄭誼宏的利息,就沒有還錢給鄭誼宏。㈡另伊要求環巨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將其中180萬元匯至黃德洲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公司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是利息比較高,所以公司沒有辦法支付,才把購買機器的金額提高,用來支付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利息。9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日,公司有向鄧雲峰借款1775萬元,其中750萬元是於95年9月29日以黃德洲名義,以現金分別匯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戶;另1025萬元則於95年10月2日分別以黃德洲及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名義,匯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新竹商銀營業部之帳戶,所以後來於95年10月11日連同本息共1955萬元匯入黃德洲帳戶再轉匯予地下錢莊指定之 黃淑玲 帳戶,環巨公司之180萬元也是一併匯入上開款項,目的就是清償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向地下錢莊的借款,不是清償伊私人的借款等語。復於本院辯稱:㈠95年7月21日公司匯給我的錢,是欠我、我太太及公司總務主管三個人的借款,沒有所謂的60萬元,我們公司會計後來重新整理之後不但沒有這60萬元,錢還不夠還款10幾萬元,這些都登錄在公司的帳冊裡面。我們三人借款給公司時有算利息,公司的傳票寫的很清楚,我們三人都有收到公司扣繳憑單,扣繳憑單上記載之利息金額加上本金就是公司給我們的錢,沒有多一毛錢,而且還不夠還款10幾萬元。我根本沒有拿到60萬元,還倒貼20萬元利息給鄭誼宏,於原審證人也有證述,會計師也作證說公司沒有列帳支付這60萬元,公司的帳也是以會計傳票為準,會計傳票後面所有的數字加總起來還不夠10幾萬元,而且不夠的錢還擺在會計帳裡面。㈡我們將錢匯給地下錢莊,其中180萬元是利息,我們是還錢給人家,根本沒有所謂的背信。因為我們公司有付很多利息給地下錢莊,會計認為這樣付息也不是辦法,所以會計就跟我說乾脆把這些錢加在貨款上面,我們要用的時候再請他還給我們,我們再付人家利息,180萬元完全沒有進到我的帳戶。錢是公司借的,而不是私人借的。確實有180萬元這回事,但這錢是要還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利息。我是代表公司向人家借錢,在原審我有提供週轉的證明,法院審查的結果認為帳目是符合的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關於60萬元部分,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確實有跟鄭誼宏借款,原先是要支付給鄭誼宏沒錯,後來因為財務調度的關係,這些款項就分別還給被告所說的那三個人,而依照公司的會計帳冊,可以證明被告所述有關款項是還給他及其他股東之借款本息是事實。關於180萬元部分,被告擔任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的負責人,調款是被告主要的工作之一,被告確實有向鄧雲峰借錢,與本案有關的是一個750萬元,一個1025萬元,借款是用到公司有關的業務部分,依會計事務所查帳的紀錄,確實公司有借款的事實,後來公司還款之款項匯到鄧雲峰指定黃淑玲的帳戶,1,775萬元的本金借了10天左右為何要付180萬元的利息,因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當時因為缺錢,又沒有擔保品,10天利息就要180萬元,所以180萬元確實是用在公司還給地下錢莊的利息。環巨公司退回的180萬元完全是用在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的事務上,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並無受損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蘇兆鳴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即起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蘇兆鳴為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創辦人,並自91年8
月至94年10月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自94年10月至96年5月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從事公司營運、設計、研發及業務。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因資金調度,以公司名義向鄭誼宏借款1000萬元後,被告於95年1月間,以私人款項先墊付20萬元予鄭誼宏作為前開借款之利息。嗣於95年7月21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由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匯7,959,600元入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被告曾書立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被告書寫指示字條予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就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上開7,959,600元支出,先後製作
95年7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會計傳票,並將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被告書寫指示字條附於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為附件,另將寇麗雯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附於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為附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誼宏、寇麗雯、駱玉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被告書寫指示字條、寇麗雯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見96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第11頁)、95年7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會計傳票(見原審卷㈢第14至17頁)、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第3至13頁)、95年7月21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匯出匯款用紙、回條聯(見96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蘇兆鳴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5年7
月21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匯入伊帳戶之7,959,600元後,因舊的會計在6月底就已經離職,新的會計後來才來的,伊就憑印象寫下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被告書寫指示字條,會計可能就依上開指示字條製作會計傳票,沒有什麼動機,後來經離職會計邱敏惠與寇麗雯彙整釐清帳目後,就由寇麗雯又重新整理出寇麗雯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其後會計就根據實際公司收到的錢和利息去更正、調整會計傳票,依更正後的清償金額總數雖然相同,但公司還欠伊十幾萬元,也不夠付鄭誼宏的利息,就沒有還錢給鄭誼宏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駱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7月24日其進入中
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任職後,發現該公司帳上掛了許多暫收、暫付款,這些交易都是其進入公司之前所發生,所以就其中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5年7月21日自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之14,914,770元之交易原貌,委請寇麗雯提供資料,寇麗雯因而交付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被告書寫指示字條,除上開被告書寫指示字條外,應該還有其他公司用印簽核資料,據此製作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
至於會為何作0000000000會計傳票調整,也是有憑據,但事隔多年,其已不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63頁)。
另證人寇麗雯就其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之製作由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會計師簽證對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此筆支出有疑問,故而詢問之,其乃詢問被告,被告就書寫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指示字條後,其就將之轉交予駱玉娟照該字條作成傳票。之後被告要求邱敏惠返回公司調取公司電腦檔案與公司存摺,經其核對彙整後,再作成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101、102頁)。可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5年7月21日即將7,959,600元匯入被告帳戶,惟為釐清上開匯款源由、內容,其後才由被告書立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指示字條,及由寇麗雯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以供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會計傳票及會計師簽核之用。】故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卷被告書寫指示字條,並非被告指示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會計於95年7月21日匯款之依據,而是「事後」為釐清帳目所書寫之文書,自難以上開字條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另就有關95年7月21日借貸金額為7,950,590元之會計傳票
觀之,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減除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會計傳票入帳金額後,再將上開會計傳票看成附表二所示會計分錄結果(不含前述附表一所示扣除部分),顯示:
①就支付鄭誼宏60萬元利息部分:
依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借:利息費用600,000」(摘要:「鄭誼宏借(94/12-95/3/31)」,表示該日匯出款項中有60萬元是給付鄭誼宏利息,但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將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此筆60萬元之利息費用減除(貸:利息費用600,000,摘要:「#0000000000鄭誼宏」)。是以,【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此2筆利息費用科目合在一起之結果為:95年7月21日匯出7,959,600元中,不含給付鄭誼宏之利息費用60萬元】,而是其他項目。而上開結果與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5月25日函附之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6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1000023570號函覆所載:「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95年度並未有給付鄭誼宏利息所得之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0頁)等情相吻合。
②就支付羅如合(即被告之妻)借款本金、利息部分:
就本金部分,依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還款予羅如合3筆款項共計460萬元(科目均為暫收款,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此與寇麗雯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相符。另利息部分,依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記載,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給付羅如合利息總額共計62,000元(科目為利息費用,金額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32,000元),扣繳稅款6,200元(科目列為代扣其他,應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代扣利息所得10%),利息淨額(即羅如合實際收到款項)55,800元,此亦與寇麗雯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相符。
③就支付被告蘇兆鳴借款本金、利息部分:
就本金部分:依0000000000、0000000000會計傳票,會計傳票,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還款予蘇兆鳴之金額總計3,256,000元(0000000000會計傳票列計有:其他應付款100,000元,暫收款2,160,000元;0000000000會計傳票列計有:其他應付費用845,000元、110,000元,其他應付款1,000元,暫收款60,000元,暫付款(負)-20,000元),此與寇麗雯手寫筆記相符。另利息部分,依0000000000會計傳票列計,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給付蘇兆鳴利息總額為212,878元(科目:利息費用),扣繳稅款21,288元(科目:
代扣其他),利息淨額(即蘇兆鳴實際收到款項)191,590元,此與寇麗雯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相符。另依上開0000000000會計傳票記載,尚列有其他應付費用143,790元,亦與寇麗雯書寫之董事長及羅如合借款明細表計算尚欠被告蘇兆鳴143,790元相吻合。
⑶又依上開0000000000會計傳票中,其他應付費用845,000
元之摘要記載「支付蘇兆鳴代墊款(利息)」,依證人駱玉娟證述(見原審卷㈢第64頁),及卷內現有資料,均無法得知其內容為何,是否係將原本預計給付予鄭誼宏之60萬元利息,改列入支付被告蘇兆鳴之上開84萬元之利息支出?不得而知。惟依上開會計傳票之記載、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6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1000023570號函文所示,【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5年度確未列帳支付證人鄭誼宏60萬元之利息款項。】且依上開會計傳票調整後所示,計算結果,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7,959,600元均係用以支付被告及其配偶之本息,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
人之物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損害,而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倘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轉為己有,對他人並無損害,而實質上又為自己所應得之物,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及6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侵占罪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給付對象或清償順序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解決紛爭,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查本案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而經由被告對外舉債或被告以其資金借貸與公司,又因會計人員異動,導致會計帳冊、傳票等未能立即記載,其後會計人員詢問被告有關公司帳戶匯出款項細目,被告依記憶記載公司積欠其及其配偶之本息及公司對鄭誼宏之借款利息之字條,以供會計人員登載會計帳冊,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侵占公司交付清償鄭誼宏利息60萬元之意圖。再者,依證人即會計師 陳良銘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會計人員製作95年7月21日0000000000會計傳票,形式上並無可疑之處,無庸再行詢問公司會計人員,而是發現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有些資金往來較特殊,所以請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人員去釐清公司與民間借款的本金、利息之給付數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足見【事後調整、更正製作之0000000000、0000000000會計傳票,亦非被告為掩飾其侵吞應給付鄭誼宏之利息,而為之調整、更正。】況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95年度總分類帳顯示,公司並無列帳支付起訴意旨所指支付鄭誼宏60萬元利息,是被告自無業務侵占可言,殆無疑義。
關於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意旨部分):
㈠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5年9月間,由被告與環巨公司接
洽採購「平版式輸送濺鍍設備」之機器,環巨公司原報價為900餘萬元,經被告要求改列金額為1666餘萬元,並以1600萬元簽訂契約。95年10月11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支付環巨公司上開機器買賣之300萬元訂金後,環巨公司於同日將其中180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黃德洲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德洲之臺銀帳戶)內。於該日即95年10月11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將1775萬元、107,852元2筆款項匯入上開黃德洲之臺銀帳戶。於95年10月11日,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黃德洲為匯款人,分別匯出500萬元、3,924,000元、213萬元、4,138,000元、4,358,000元等5筆款項,共計19,550,000元匯入黃淑玲於臺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旺富、寇麗雯、黃德洲、鄧雲峰、黃淑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環巨公司估價單、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請購單、買賣合約書、環巨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96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第15-16頁,第18-22頁)、黃德洲之臺銀帳戶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南市法字第09966023380號卷第79頁)、臺灣銀行匯款單(見97年度交查字第271號卷第92-96頁)等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蘇兆鳴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環巨公司
匯入伊指定之黃德洲之臺銀帳戶180萬元款項,是用來清償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5年9、10月間向地下錢莊鄧雲峰之借款1775萬元,不是清償伊私人的借款等語。經查:
⑴證人鄧雲峰於偵查中證稱:「(你在95年10月間是否有借
款約1955萬元給蘇兆鳴或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是兆鳴打電話給我跟我借錢。(是給蘇兆鳴或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我都是跟蘇兆鳴接洽,【如果公司有入帳,就是公司借的,公司沒有入帳,就是蘇兆鳴自己借的】,我不過問,我只要有還錢及利息就可以。(利息如何計算?)我們都是用喊,沒有固定,最少都是10天收3%。」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021號卷第145頁),參核證人即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會計人員 莊韻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10月2日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為匯款人,匯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之250萬元之匯款通知書,及同日以現金225萬元存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憑條,均由證人莊韻加填寫,其當日攜帶現款由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同事陪同前往銀行,【該2筆款項都是借來的借款】,但不知道資金來源,上開款項是為了支付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必須支出的款項,所以當日也把現金存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帳戶,再匯款去支付那些必須支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194頁。),互核證人黃德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要求用人頭匯給公司,其乃將黃德洲之臺銀帳戶借給公司使用,但【地下錢莊係以其名義匯款給公司】,該款項不會經過其金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足見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5年10月間,確有向非金融機關之民間借款,且上開借款係以黃德洲或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名義,存入或匯款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金融帳戶。
⑵次查,依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月29日有以黃德洲名義匯入300萬元;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則分別於95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以黃德洲名義以匯款或無摺轉存方式,匯入或存入220萬元、230萬元、2,982,900元、2,517,100元;又上開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0月2日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名義,分別匯入250萬元、225萬元等情,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0年8月18日函(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0年8月18日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0-157頁)。又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莊韻加、黃德洲之證述,其中上開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0月2日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名義,分別匯入250萬元、225萬元,實係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向他人借得之現款,由證人莊韻加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名義存入帳戶,另以黃德洲名義匯入上開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帳戶亦均係地下錢莊借予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款項,上開款項總計為1775萬元(即300萬元+220萬元+230萬元+2,982,900元+2,517,100元+250萬元+225萬元)。而95年9月29日共借款750萬元,同年10月2日共借款1025萬元。再者,依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95年度利息費用總分類帳,於95年10月11日有2筆利息費用其摘要內容與黃德洲有關,金額分別為59,178元及60,658元,摘要分別記載為「黃德洲750萬*24%/365*12天」、「黃德洲1025萬*24%/365*9天」,依上開摘要記載之750萬元及1025萬元相加即等於1775萬元,且750萬元部分係借貸12天、1025萬元部分係借貸9天,與上開借款日期計算結果相合,此有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5月25日函附之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見原審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5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有向鄧雲峰借款1775萬元等語,尚非虛妄,實堪採信。
⑶復查,環巨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將180萬元匯至被告所指
定之黃德洲之臺銀帳戶後,上開帳戶於【同日】即以黃德洲為匯款人,分別匯出500萬元、3,924,000元、213萬元、4,138,000元、4,358,000元,總計19,550,000元款項,匯入鄧雲峰之女友黃淑玲於臺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環巨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96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第18-22頁)、黃德洲之臺銀帳戶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南市法字第09966023380號卷第79頁)、臺灣銀行匯款單(見97年度交查字第271號卷第92-96頁)等在卷可按,有如上開㈠所述。佐以證人鄧雲峰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其借款之利息最低都是以10天收3%等語,另環巨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將180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黃德洲之臺銀帳戶後,連同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同日將1775萬元、107,852元2筆款項匯入上開黃德洲之臺銀帳戶後,上開帳戶即於【同日】即以黃德洲為匯款人,匯出19,550,000元款項入鄧雲峰之女友黃淑玲於臺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戶等情,有如上述,足見該180萬元未進入被告私人帳戶或用以清償被告之私人借貸,該款自非起訴意旨所稱採購機器之「回扣款」,至為灼然。是益證被告辯稱:95年10月11日連同本息共19,550,000元匯入黃德洲帳戶再轉匯予地下錢莊即鄧雲峰指定之黃淑玲帳戶,環巨公司之180萬元也是一併匯入上開款項,目的就是清償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向地下錢莊的借款,不是清償伊私人的借款等語,並非虛假,洵堪採信。
⑷綜合上開證人莊韻加、黃德洲、鄧雲峰之證述,相互勾稽
上開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金融帳戶、黃德洲之臺銀帳戶、環巨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往來明細、匯款資料、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95年度利息費用總分類帳,可知95年10月11日環巨公司匯入180萬元入被告指定黃德洲之臺銀帳戶後,連同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當日匯入款項,一併匯出1,955萬元入鄧雲峰指定之黃淑玲帳戶,應係為清償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5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向鄧雲峰借貸之1775萬元之本息,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清償被告私人借款,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等判決明揭其旨。查,被告蘇兆鳴為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董事長,受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委任,而與環巨公司締結本件機器買賣契約,自屬受他人即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無疑。惟被告與環巨公司所為買賣契約雖有浮報不實價金,且就起訴所載之訂金其中180萬元,雖由環巨公司轉匯入被告蘇兆鳴指定之黃德洲之臺銀帳戶,然依本案相關資金流向及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95年度利息費用總分類帳,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該款項實係用以清償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積欠向鄧雲峰借款之部分本息,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再者,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且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開180萬元既係用以清償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積欠他人之本息,告訴人即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即無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有何事實上之損害,被告所為自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
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背信罪嫌
所憑之證據尚有未足,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第1245號)略以:㈠被告係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創辦人,並曾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則於92年8月29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證券期貨局)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97年12月8日不繼續公開發行),是自斯時起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緣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因資金調度,以公司名義向鄭誼宏借款1000萬元,被告明知其於95年1月間,私人僅墊付20萬元予鄭誼宏作為前開借款之利息,嗣後即未再代墊利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21日,向中華聯合公司佯稱要支領60萬元,作為支付鄭誼宏前開款項之利息,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不察,遂將該60萬元款項同日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內,並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駱玉娟制作不實之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利息費用」、摘要「鄭誼宏借款(94/12-95/3/21)、借方金額「600,000.OO」,被告則將上開60萬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鄭誼宏。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間,私人向鄧雲峰、 黃文生 等人借款1300萬元,卻於95年4月間,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名義,簽發支票5張,金額共計1354萬元,供鄧雲峰、黃文生2人提示兌現。又利用95年9月間,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向環巨公司採購機器機會,接續前揭犯意,於95年9月25日,向林旺富表示,可以幫忙讓環巨公司獲得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前開機器之合約,惟條件必須將原報價900餘萬元,抬高價格至1600萬元,雙方並約定環巨公司於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第一次支付訂金300萬元時,即需馬上支付回扣1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使財務經理寇麗雯前往環巨公司,將報價單交予林旺富當場提高報價單價格,而林旺富為求業務得順利推動,遂應允之。嗣於95年10月11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支付環巨公司300萬元訂金後,環巨公司即將回扣180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黃德洲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內。蘇兆鳴並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預付貨款300萬元」記入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之會計分錄。另其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再自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帳戶中匯款1785萬7852元至黃德洲上揭帳戶,並分5次將上揭總計1965萬元匯至鄧雲峰女友黃淑玲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上揭私人借款,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因認被告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憑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記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且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經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自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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