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1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01年6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敘稱:
被告王美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服該判決,爰依法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上易字第3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今未遵期補正。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述,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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