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095號

原告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鼎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 律師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承攬合約書或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具管轄權資料到院。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活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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