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告 沈中洲
被告 戴愷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進而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而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LINE邀請原告加入「世鼎投資平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4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帳戶提取轉出,使之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有43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另被告因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6日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