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0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15日19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224巷口騎樓。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告單、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