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更正為「於不詳時間」、第21行至第22行「幸甲○○察覺有異,...,並報警查獲。」補充為「幸甲○○察覺有異,未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向律師求證上情後報警而查獲。」,及關於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存摺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行態之不同,應逕由本院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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