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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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270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戊○○○、乙○○、丙○○、丁○○四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8年09月20日下午1時50分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98年09月21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而查,聲請人戊○○○、乙○○、丙○○、丁○○均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甲○○於98年09月20日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98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