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7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台五路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台五路一段與連興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無經警鳴笛攔停而拒絕停車不接受稽查並逕行駛離逃逸之情事,警察無故指稱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且有經警攔停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予開單製發,實與事實未合,原審未詳加審酌,竟以舉發員警係公務員所為之證述具合法性,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台五路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台五路一段與連興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朱榮春 當場發覺而予欄停時,抗告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駛離現場,經警以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駛離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朱榮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5年10月23日據以開具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附卷可參,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時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警察將伊攔停之情事,警察可能係誤記車牌號碼云云,惟查,證人朱榮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伊在新台五路、連興街口擔任交通疏導勤務工作,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台北往基隆方向,行經連興街口時,闖越紅燈直行,在該機車前方已經有三輛汽車、一輛機車都已經在停等狀態,只有該機車闖越紅燈,伊當時就站在連興街新台五路路口中間,所以就對該機車做出停止手勢,但該機車仍然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並沒有停,當時伊人還在該機車的前方,於是上前攔停,機車便繞過伊所站的位置繼續往基隆方向駛離。伊旋將車牌號碼記載於隨身攜帶之記事本上,因當時伊攔停該輛車時,受處分人不但閃過伊站的位置,還持續蛇行一段距離,有挑釁意味,且車速不快,所以伊確實有看清楚車牌號碼並紀錄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12頁),並提出其當場紀錄之記事本資料乙紙(經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及所繪製之現場位置暨機車行進路線圖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查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況查證人為專業之交通警察,取締違規係其專業職責,依證人所言其既於執行交通勤務時,當場目視發現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後,隨即以手勢指示該機車攔停受檢,復參以證人庭呈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證人攔查舉發位置在系爭路口正前方,依警方之專業訓練,其觀察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慬慎,應認其並無誤判之可能,是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抗告人所辯並無上揭違規行為,要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駛離逃逸等違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30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故意,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