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4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陳鴛鴦 共有,上訴人與陳鴛鴦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3-A006部分所示面積67.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將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上開房屋並非伊所興建,係其兄 陳其明 及其嬸嬸即同案被告陳鴛鴦所興建,嗣後由訴外人丙○○及上訴人之子乙○○向陳其明購買,故其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24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鴛鴦共有,上訴人與陳鴛鴦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23-A006部分所示面積67.01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辯稱:上開房屋並非伊所興建,係其兄陳其明及其嬸嬸即同案被告陳鴛鴦所興建,嗣後由訴外人丙○○及上訴人之子乙○○向陳其明購買,故其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原
審卷,11至14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100至103頁)。
㈡陳鴛鴦於原審到庭陳稱:我的房屋是我先生和甲○○合建的
等語(原審卷,213頁),並提出建設局函、土地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証(原審卷,214至217頁、247至248頁)。上訴人所舉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丙○○共有,87年間其向陳其明購買等語,惟其亦証稱:「(在何處買?)忘記了」、「(如何買?)是我父親簽的,錢是我父親出的,我和丙○○一人出10萬元現金」、「(金錢如何交付?有誰在場?)我不知道」、「(誰付的錢,付給誰?)我不知道」、「(你有沒有付錢?)我爸爸付的錢,我的錢是自己存的」、「(丙○○的錢如何付?)在我家交給我爸爸」、「(丙○○交10萬元給你爸爸,當時有誰在場?)不知道」等語。且上訴人所舉證人丙○○到庭證稱:「(本件系爭房屋是誰的?)乙○○的,是他向他伯父買的,以20萬元買下,我出10萬元,在他家交錢,當時只有乙○○在場」、「(你將10萬元交給誰?)我是將錢借給乙○○,我不是買受人,他沒有把錢還給我」、「(何時借錢?)85年或86年,他要向親戚買房屋」、「(錢交給誰?)錢是我父親拿過去,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不是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35至36頁)。上開証言顯示,乙○○雖稱系爭房屋係其及丙○○各出10萬元向其伯父所購買,但此與陳鴛鴦之陳稱不符,丙○○亦否認有與乙○○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乙○○對於買賣價金由何人交付、交付何人、在何處交付等均表示不知情,且與丙○○之証言明顯不符,上訴人亦稱:乙○○3、4年前精神分裂,記憶不清等語(本院卷,37頁),故乙○○之証言不能證明其與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丙○○雖先証稱系爭房屋是乙○○的,其後改稱其不知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等語,且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其與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乙○○及丙○○所共有,則其辯稱:丙○○及乙○○向陳其明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及陳鴛鴦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陳鴛鴦共有等語,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鴛鴦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3-A006部分所示面積67.0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