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比較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有關法律變更情形,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參以案發時間為中午時段,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之機車原在被告計程車之左後方,兩車並非併行,肇事路段時速三十公里,告訴人在原審自稱時速四十公里,本案係告訴人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⑴肇事路段因捷運工程施工致時速限速三十公理,固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稽。然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始終陳稱其係在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側「併行」,在原審亦陳稱「我騎在前方計程車的左側,旁邊是他的車門」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與肇事後被告所駕計程車之擦撞痕均在左後方部分之情形吻合(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照片),由此可見當時被告之車車頭部位較告訴人機車超前,告訴人在原審關於「前方計程車」部分之描述並無不合,不能由此引伸推測為告訴人原在被告左後方行駛,因超速而超越被告之計程車。又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偵查中,均始終未曾陳述車速如何,至於告訴人於原審雖曾供稱當時車速四十公里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說大約四十公里,然其當時有載乘客騎在最旁邊慢車道,不可能超速等語,參以案發時間為中午時段,該路段又係捷運工程施工路段並因而減縮路面,且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雙方均未留下煞車痕等情以觀,當時行車速度應不致過快,故告訴人所稱時速四十公里乙節,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在其後方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乙節,即難予憑信。⑵本院將本件車禍分別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一、甲○○(即被告)駕駛二E-八五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NW三-0一八號重機車:無肇事因素。」,關於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部分,鑑定意見認為「陸、...若由兩車最終位置及 張君 (告訴人)所稱自己倒地位置之關係研判,兩車當時之車速均應不快,且目前亦無煞車痕跡等跡證足以研判張君當時有超速行駛之現象,併此敘明。」,覆議鑑定意見則認「陸、㈡...肇事後B車(告訴人之機車)倒於A車車身左側,顯示B車縱有超速行駛亦與本事故之發生無關聯,併此說明。」,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亦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⑶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過失犯罪,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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