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文慶
       黃鐘賢
       黃家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信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被   告  劉富源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富慶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街○○○巷○○○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
○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六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等共有之同段84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
前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被告共有如臺南市
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而被告等並無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等之行為屬無權占有。原告曾
商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惟被告等卻
以系爭地上物為其等已故之父親搭建不可能拆除為由而拒絕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劉富源辯稱系爭841地號土地係其等父親於60年前向他
人購買,買地後才蓋系爭地上物,其印象中占用到的土地非
原告所有;其餘被告則無任何陳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
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等共有之同段84
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占用之面積分別為9.82、
0.69、9.6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照圖、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會同兩造及臺南
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
圖附卷可憑。而被告劉富源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等就
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均不為爭執,卻未就前
揭所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認被告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等應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應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4,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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