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莊勝然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五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
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35
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則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3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
103年10月3日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108年6月20日始提示系
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早已時效完成,縱使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被告仍不得持
該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
已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78461號案件執行中,故一併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再者,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或有中斷
時效之事由,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初向被告拿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也曾說要以2萬元與被告和解,故被告有權利向
原告要回這筆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裁
定准許,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78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2.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3日,未載到期日,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2357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期間自發票日103年10月3日起算3年,至106年10月3日時效
即屬完成。然被告遲至108年6月20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內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且被告亦未舉
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㈢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該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事由亦得據此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上述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461號給付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
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461號給付
票款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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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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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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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10月3日│8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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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