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 周竹銘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卿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另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94
年2月14日未說明理由而將原告解雇,並於94年2月17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勾填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查原告工作年資計6年8個月(87年6月15日至94年2月14日),離職前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9,000元,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526,667元,並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79,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05,667元,及其中526,667元自97年9
月5日起,另其中79,000元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原告於88年8月16日至90年4月30日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處供
應組經理;90年5月1日至91年8月31日擔任管理處副處長;91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擔任供應處處長,故原告自88年8月16日至93年8月31日期間,所擔任之各項職務均與物料採購業務有關,且為影響物料採購決策之關鍵人物,詎原告無視被告公司有關S-70飛機未來維修業務量尚未確定,竟持續向國外購料,且未依職責降低該型機庫存物料之資金積壓,致被告公司92、93年營運產生巨額虧損,經被告公司以「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為由,而於94年2月14日將原告予以解雇,但因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無勞基法第12條可供勾選,方勾填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另勞基法雖未就資遣費為時效規定,惟參照勞委會函釋認資遣費之性質應包含在民法第126條所稱「退職金」之範圍內,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已逾5年而消滅。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7年6月15日起至94年2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6年8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79,000元。
㈡依被告公司94年2月17日發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本院卷第10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26,667元、預告工資79,000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並提出被告公司
所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被告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漢晶 為證,
惟陳漢晶到庭結證稱:我在81年2月10日左右開始到被告公司任職,一直到現在。我原在供應組工作,供應組現在改成物料處,物料處要採購零件,我在99年間接任物料處處長。
我認識原告,我認識原告時原告是我的上司。我不清楚原告為何從被告公司離職,也不曉得原告擔任物料處處長的期間,是否曾因物料採購而與被告公司有紛爭。原告於90年間有參與S-70飛機物料的採購,但對採購合約有無決定的權利我不清楚,因為那是高層的權責分配的問題。我們公司會按照金額來看核決的層級,依我現在當物料處處長的瞭解,例如有某個單位需要採購30萬元以下的航材,由該單位的處長核可後,送到我這裡讓我簽核,兩個單位的處長都簽核過就傳真採購單給國外的廠商,採購單就等於是合約,至於30萬元以上的金額各個金額的核可層級在哪裡我現在不記得。 依鈞 院卷第51至56頁的盤點表看起來,S-70飛機庫存的物料在93年盤點的時候達到1900多萬,但盤點表上的航材並非全部都是原告擔任物料處處長期間所備的物料,例如採購單代碼KHE0330,K是代表2000年採購的,2001年採購的代碼為P01,2002年就是P02,2003年就是P03,依此類推,因為盤點表上有的採購單號是2000年的,有的是1999年的,就是不是原告擔任物料處處長的期間。另我無法判斷是否因為這些庫存達到1900多萬,導致被告公司在92、93年度營運產生鉅額虧損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公司就原告因「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而遭解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依上,原告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而自被告公司離職
,是其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誠屬有據。又原告工作年資共6年8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79,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30日預告工資共605,667元【計算式:79,000元×6又8/12年(資遣費)+79,000元(預告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於94年2月1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而於10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查原告於94年遭被告公司解雇後,即提出勞資爭議申訴調解,並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94年4月1日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本院卷第12頁),另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係在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24日調解會上向被告請求(本院卷14頁),是被告公司應自其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自本件起訴日前5年之97年9月5日起,預告工資部分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667元,及其中526,667元自97年9月5日起,另其中79,000元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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