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森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森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森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獲員警,因被告騎機車認其神情慌張而將其攔下盤查後,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 李崇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從而,本件查獲員警在被告尚未自白竊盜犯行前,僅憑於被告騎機車神情慌張之客觀狀態,尚無具體依據得產生被告犯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因此,被告上開供出本件犯行業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