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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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日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送貨單第2條之約定可證,故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拓工程公司)與丁日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日盛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1項之被告大拓工程公司與被告丁日盛應連帶給付之部分,第二項之被告丁日盛應給付部分,如有任一組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101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等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0年4月6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大拓工程公司授權其職員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材料及簽收等事宜,並約定該合約為長期配合之買賣約定,故被告大拓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日盛願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嗣於兩造簽約後,被告大拓工程公司即於100年4月至9月分別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等材料之情形如下:㈠於10
0年4月28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25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共計18萬1,629元;㈡於100年6月份,分別於100年6月14、同年月13、同年月15、同年月17、同年月18、同年月18、同年月19、同年月20、同年月22、同年月23、同年月24、同年月27、同年月
28、同年月29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共計61萬2,826元;㈢於100年7月4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5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共計24萬1,847元;㈣於100年6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之貨款,共計4萬6,221元;㈤於100年7月份,分別於同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之貨款共計為28萬5,794元;㈥於100年7月2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
2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3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之貨款為20萬2,986元;㈦於100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之貨款為11萬7,
852元。而被告大拓工程公司自100年4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之貨款總金額合計達168萬9,155元(計算式:181629+612826+241847+46221+285794+202986+117852=0000000),被告大拓工程公司迄今均未給付,且被告大拓工程公司所開立,並由被告丁日盛背書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份、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11至第47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168萬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