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淨重合計0.1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2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11號卷第102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賴勇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偵字第2216號),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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