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被告 張卜元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護送張卜元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卜元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預先安排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戒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檢查,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陳報人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111年1月5日心電圖檢查單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