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超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許智超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智超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自110年9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閱讀報紙、聽廣播、看電視及收受物件,並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2月10日、111年4月10日延長羈押;又被告許智超因另案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尚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並自111年5月31日起借撥執行等情,有卷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和 乙執 更助45字第1119009434號函、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該影本所載之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許智超現經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罰處分,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本件對被告許智超羈押之原因即告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自被告許智超開始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之日即111年5月31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